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一步规范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处罚标准。
本处罚标准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合理、公正、公开、有效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不得畸轻畸重。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或不予行政处罚,给予从轻或从重行政处罚,须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贵州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案件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少罚款数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过执法机构或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分期缴纳。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时,从轻处罚的,按本规定的较低标准进行处罚;从重处罚的,按本规定的较高标准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人民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理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款标准。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以罚款时,执行以下标准: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为20元/米2-30元/米2;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为10元/米2-20元/米2;
3、非法占用非耕地的罚款为5元/米2-10元/米2。
(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处以罚款时,执行以下标准: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罚款为非法所得的30%-40%;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罚款为非法所得的40%-50%。
(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处以罚款时,执行以下标准:
1、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罚款为非法所得的15%-20%;
2、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罚款为非法所得的10%-15%;
3、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罚款为非法所得的5%-10%。
(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对非法批地行为处罚的,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非法批准征收、使用的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用地业主可从轻处罚。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对拒不交还土地行为处以罚款时,执行以下标准: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罚款为非法占用土地20元/米2-30元/米2;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罚款为非法占用土地10元/米2-20元/米2。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对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非法占用土地15元/米2-30元/米2。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对破坏耕地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2倍。
(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2倍。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罚款标准。
(一)适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和《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4条对无证勘查、越界勘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8万元-10万元。
(二)适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对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8万元-10万元。
(三)适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8万元-10万元。
(四)适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时间施工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3万元-5万元。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4条对无证采矿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8万元-10万元。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对越界采矿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违法所得的20%-30%。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6万元-10万元。
(八)适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对不按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5万元。
(九)适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3万元。
(十)适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8万元-10万元。
(十一)适用《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5条对“三率”达不到设计要求、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5万元。
(十二)适用《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7条对非法经营矿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8万元-10万元。
(十三)适用《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8条对不按规定申报储量等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1万元。
(十四)适用《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6条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5万元-10万元。
(十五)适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0条对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3万元-5万元。
(十六)适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26条对以欺骗等方式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8万元-10万元。
(十七)适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27条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15万元-20万元。
(十八)适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29条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15万元-20万元。
第十二条 测绘违法案件罚款标准。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0条对下列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5万元-10万元: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3、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4、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4条对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倍-2倍。
(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6条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罚款为违法所得的1倍-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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