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曾X军,男,1973年6月生,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毕节市XXXXXXXXX,联系电话:151XXXXXXXX。
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鸿 职务:局长
地址: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北路行政中心
委托代理人:
李天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法治大队民警,联系电话150XXXXXXXX。
万忠正,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曾X军不服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重新作出处理。所必需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曾X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3.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复印件;
6.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7.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辩称:
一、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合法。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清溪派出所于2021年11月9日13时59分接到报警称在花溪区杨柳塘被人殴打。清溪派出所接处警民警万忠正、徐燕飞到达现场后经核实:曾X军和李X芳因为进出大门一事发生纠纷因此打架,但由于双方称需要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并表示想私下自行协商解决,因此现场民警同意双方先进行协商和治疗。2021年11月15日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于是清溪派出所民警立即受案开展调查,同时曾X军投诉公安机关不作为,但在通知曾X军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时,曾X军的儿子表示曾X军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到所配合调查,之后清溪派出所民警表示到医院询问其相关情况,曾X军表示头昏无法配合调查(2021年11月18日笔录中可证明)。2021年11月18日18时清溪派出所民警万忠正、姚玉成到达贵州省职工医院询问曾X军情况并现场开具伤情鉴定书交予曾X军。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十条“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之规定,清溪派出所的鉴定符合程序规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合理合法。通过受案调查查实:2021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李X芳准备进入花溪区西南环线指挥部的大门,因未按要求戴口罩与值班室保安曾X军发生口角,之后在李X芳跳进闸门时,曾X军朝李X芳的后背打了一拳,李X芳被打后返身朝曾X军肚子踢了一脚。上述事实有曾X军、李X芳的陈述和证人王易震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根据相关证据和2021年12月3日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法医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曾X军因外伤致左侧第6肋骨折属轻微伤)。清溪派出所于2021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曾X军行政处罚贰佰元的处罚。讯问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曾X军系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城分公司保安队员,被公司派驻到花溪区中国中铁建工集团西南环线指挥部处担任门卫及保安员。2021年11月9日13时22分,李X芳准备进入花溪区西南环线指挥部的大门,因未按要求戴口罩、扫健康码等,与值班室保安曾X军发生口角,之后在李X芳跳出闸门时,曾X军朝李X芳的后背打了一拳,李X芳被打后返身朝曾X军肚子踢了一脚,随后双方互殴。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当日13时59分接到报警电话后,派清溪派出所民警万忠正、徐燕飞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但当事人表示私下自行协商解决,现场民警同意双方先进行协商和治疗。2021年11月15日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李X芳到清溪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处理此次纠纷,公安机关随即受案开展调查,并对李X芳进行第一次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后民警到贵州省职工医院当面告知曾X军受案情况,曾X军表示因身体原因做不了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8日18时被申请人再次到贵州省职工医院对曾X军进行询问,并应曾X军的伤情鉴定请求现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委托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到贵阳市花溪区市域快铁指挥部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资料。2021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昌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曾X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分别向曾X军及李X芳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鉴定结果,即“曾X军因外伤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曾X军及李X芳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向曾X军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曾X军作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X军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给予曾X军行政罚款贰佰元。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申请人曾X军与李X芳一案系治安管理案件,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通过曾X军、李X芳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易震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查明,2021年11月9日13时22分至13时26分,李X芳进入花溪区西南环线指挥部的大门,因未按要求戴口罩、扫健康码等,与值班室保安曾X军发生口角,之后在李X芳跳出闸门时,曾X军朝李X芳的后背打了一拳,李X芳被打后返身朝曾X军肚子踢了一脚,随后双方发生互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为“2021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曾X军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杨柳塘和李X芳因扫码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曾X军打了李X芳背部一拳,导致李X芳背部疼痛”,这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案中,曾X军作为大门保安,虽履行疫情防控职责,但其主动朝李X芳的后背打了一拳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行为,引发后续双方互殴,但因李X芳被殴打的部位仅感到疼痛且未造成进一步损害,可视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曾X军作出“行政处罚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13时59分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因当事人表示自行协商解决,现场民警同意双方先进行协商和治疗。2021年11月15日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李X芳到清溪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处理此次纠纷,被申请人立即受案进行调查,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14日对曾X军、李X芳及证人王昌震进行多次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且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曾X军在询问中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请求,被申请人现场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且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及时向曾X军及李X芳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了双方鉴定结果。因本案系行政案件,依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十条“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请求后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且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及时告知双方,鉴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曾X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X军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给予曾X军行政罚款贰佰元。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对曾X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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