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溪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溪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府行复〔2022〕2号
申请人:曾X军,男,1973年6月生,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毕节市XXXXXXXX号,联系电话:151XXXXXXXX。
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鸿 职务:局长
地址: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北路行政中心
委托代理人:
李天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法治大队民警,联系电话150XXXXXXXX。
万忠正,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曾X军不服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筑《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保安公司保安员,被公司派驻到贵阳市花溪区中国中铁建工集团西南环线指挥部处担任门卫及保安员。2021年11月9日13时左右,申请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按照单位的管理要求和街道的疫情防控规定,对进入单位的李X芳要求其登记、佩戴口罩、测温、扫健康码等才能进入单位,但李X芳不仅不予配合,还对申请人指责辱骂并强行进入,申请人在制止李X芳时被李X芳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肋骨骨折(后经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受伤住院。事发后,被申请人下辖的清溪派出所调查处理此案,于2021年12月15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对李X芳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肆佰元人民币”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多处违法、处理显失公正。首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一是受理程序违法。申请人所涉案件于2021年11月9日发生,并于案发当时及时报警,但直至作出处理决定迄今,申请人未收到过公安机关开具的受案回执;二是鉴定程序违法。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制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并未遵守这一规定,不但未按法定时限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而是在申请人及家属反复向分局报警服务台、贵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以及“12389”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多次,并在事发10天之后,办案民警才来对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开具委托书。其次,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是对案件违法行为人李X芳的行政处罚明显畸轻,李X芳对申请人曾X军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使申请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达44天,给申请人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痛苦,还严重违反了疫情防控规定,应予从严从重处罚,在李X芳并无任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李X芳的处罚明显畸轻。三是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处理案件显失公正,2021年12月15日晚,清溪派出所办案民警万某将申请人、李X芳带至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先是以要对申请人拘留处罚予以威胁,后在开具处罚决定书之前称:“你们反复的投诉我,让我不舒服,我就让你们都不舒服”(就此事实,如公安机关办案中心有录音录像,可予以调取证明这一事实),其作出处罚时明显没有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最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草率、有失严谨。仅从公安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内容看,存在多处句读不通及表述不规范之处。如,“曾X军打了李X芳背部一拳下”,又如,“以上事实有李X芳笔录,曾X军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疾病证明书、笔录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再如,“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肆佰元”。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安机关办理此案并作出处罚的办案民警,不能具备正常办理此案所必需的语言文字表述能力及法律法规基础常识。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曾X军的身份证复印件;3.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复印件;6.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7.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合法。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清溪派出所于2021年11月9日13时59分接到报警称在花溪区杨柳塘被人殴打。清溪派出所接处警民警万忠正、徐燕飞到达现场后经核实:曾X军和李X芳因为进出大门一事发生纠纷因此打架,但由于双方称需要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并表示想私下自行协商解决,因此现场民警同意双方先进行协商和治疗。2021年11月15日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于是清溪派出所民警立即受案开展调查,同时曾X军投诉公安机关不作为,但在通知曾X军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时,曾X军的儿子表示曾X军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到所配合调查,之后清溪派出所民警表示到医院询问其相关情况,曾X军表示头昏无法配合调查(2021年11月18日笔录中可证明)。2021年11月18日18时清溪派出所民警万忠正、姚玉成到达贵州省职工医院询问曾X军情况并现场开具伤情鉴定书交予曾X军。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之规定,清溪派出所的鉴定符合程序规定。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合理合法。通过受案调查查实:2021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李X芳准备进入花溪区西南环线指挥部的大门,因未按要求戴口罩与值班室保安曾X军发生口角,之后李X芳跳进闸门曾X军朝李X芳的后背打了一拳,李X芳被打后返身朝曾X军肚子踢了一脚。上述事实有曾X军、李X芳的陈述和证人王易震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根据相关证据和2021年12月3日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法医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曾X军因外伤致左侧第6肋骨折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X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肆佰元罚款的处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李X芳并非主动动手,是在被打后还手将人打伤,其违法行为是基于对方的过错而实施的,属于殴打他人的普通情节,因此行政处罚的决定使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合理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答辩状原件;2.李天骏、万忠正人民警察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5.案涉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6.行政案件卷宗;7.曾X军第一份笔录未签字情况说明;8.通话记录复印件;9.现场处警记录;10.2021年11月15日、11月18日在医院执法时的记录视频。11.2021年12月14日对曾X军、李X芳询问的录音录像。12.市域快铁指挥部20通道视频。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曾X军系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城分公司保安队员,被公司派驻到花溪区中国中铁建工集团西南环线指挥部处担任门卫及保安员。2021年11月9日13时22分,李X芳准备进入花溪区西南环线指挥部的大门,因未按要求戴口罩、扫健康码等,与值班室保安曾X军发生口角,之后在李X芳跳出闸门时,曾X军朝李X芳的后背打了一拳,李X芳被打后返身朝曾X军肚子踢了一脚,随后双方互殴。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当日13时59分接到报警电话后,派清溪派出所民警万忠正、徐燕飞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但当事人表示自行协商解决,现场民警同意双方先进行协商和治疗。2021年11月15日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李X芳到清溪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处理此次纠纷,公安机关随即受案开展调查,并对李X芳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到贵州省职工医院当面告知曾X军受案情况,曾X军表示因身体原因做不了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8日18时被申请人再次到贵州省职工医院对曾X军进行询问,并应曾X军的伤残鉴定请求现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委托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到贵阳市花溪区市域快铁指挥部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资料。2021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昌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曾X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分别向曾X军及李X芳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鉴定结果,即“曾X军因外伤致左侧第6肋骨折属于轻微伤”。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曾X军及李X芳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对李X芳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李X芳作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贰佰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李X芳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给予李X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肆佰元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申请人曾X军与李X芳一案系治安管理案件,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通过曾X军、李X芳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易震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查明,2021年11月9日13时22分至13时26分,李X芳进入花溪区西南环线指挥部的大门,因未按要求戴口罩、扫健康码等,与值班室保安曾X军发生口角,之后在李X芳跳出闸门时,曾X军朝李X芳的后背打了一拳,李X芳被打后返身朝曾X军肚子踢了一脚,随后双方互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为“2021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李X芳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杨柳塘和曾X军因扫码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李X芳对曾X军进行拳打脚踢,导致曾X军胸口处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曾X军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这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案中,李X芳朝曾X军肚子踢了一脚造成曾X军轻微伤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李X芳并非主动动手,是在被曾X军打后还手将人打伤,其违法行为是基于对方的过错而实施的,属于殴打他人的普通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李X芳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13时59分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因当事人表示自行协商解决,现场民警同意双方先进行协商和治疗。2021年11月15日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李X芳到清溪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处理此次纠纷,被申请人立即受案进行调查,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 14日对曾X军、李X芳及证人王昌震进行多次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且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曾X军在询问中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请求,被申请人现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且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及时向曾X军及李X芳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了双方鉴定结果。因本案系行政案件,依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曾X军提出伤情鉴定请求后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且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及时告知双方,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李X芳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贰佰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李X芳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8号),给予李X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对李X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公(清)行罚决字〔2021〕1389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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