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溪区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目录(2024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花溪区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目录(2024年版)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拆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 | 行政许可 |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 | 行政确认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日发布)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2019年11月8日发布) 第十六条 平时开发利用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结建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证》。申领《结建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书; (二) 结建防空地下室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 租赁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还应当提交与结建防空地下室隶属单位订立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租赁使用合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 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25、26条。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 | 行政检查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及质量行为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 |
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8 | 行政处罚 | 将非食用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规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12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的粮食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社会发展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社会发展产业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处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社会发展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社会发展产业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 | 行政检查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社会发展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具体承办人 | |
16 | 其他 | 重要商品、重要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五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贵州省价格条例》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
1.受理责任:收费单位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调定申请材料;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若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若不予定调价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监管责任:定调价标准出台之后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和社会的日常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17 | 其他 |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8〕7号)第六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建设单位作出项目建议书书面批复,初步确定项目建设地址、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建设期。 4、送达责任:当场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8〕7号)第六条。 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区发展改革局 (投资管理科及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投资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 |
18 | 其他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市人大字(2006)12号公告)第4、6、10、11条 | 1、当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建设单位作出项目建议书书面批复,初步确定项目建设地址、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建设期。 4、送达责任:当场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根据《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市人大字(2006)12号公告)第4、6、10、11条。 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区发展改革局 (投资管理科及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投资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 |
19 | 其他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方案核准审批 |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市人大字(2006)12号公告)第4、7、8、10、11条;《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附件1;《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招标内容审核工作的通知》(黔发改法规[2014]1355号)第1、2、3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单位作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面批复,确定项目建设地址、建设内容、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项目建设期等主要事项。 4、送达责任:当场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根据《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市人大字(2006)12号公告)第4、7、8、10、11条。 2、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附件1;3、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招标内容审核工作的通知》(黔发改法规[2014]1355号)第1、2、3条;4、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区发展改革局 (投资管理科及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投资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 |
20 | 其他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审批 |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市人大字(2006)12号公告)第4、9、10、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等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单位作出项目初步设计报告书面批复,进一步确定项目建设地址、建设内容、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项目建设期等主要事项。 4、送达责任:当场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根据《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市人大字(2006)12号公告)第4、9、10、11条。 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区发展改革局 (投资管理科及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投资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 |
21 | 其他 |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附件第10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建设单位作出项目建议书书面批复,初步确定项目建设地址、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建设期。 4、送达责任:当场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附件第10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社会发展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社会发展产业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 | 其他 | 粮食收购备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1.备案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区发展改革局 (物价与粮食储备科) |
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物价与粮食储备科具体承办人 | |
23 | 其他 |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备案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7条。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7条。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 | 其他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12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38条。 | 区发展改革局 (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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