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溪区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目录(2024年版)

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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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溪区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目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09-26 15:33:16 打印 关闭 【字体: 视力保护色:

序号

权力

类别

权力

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

范围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8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4条

基金财务监督管理科(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7、40、4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7、40、41条

基金财务监督管理科(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基金财务监督管理(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

行政检查

对医疗(生育)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基金财务监督管理(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

行政检查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基金财务监督管理(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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