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打造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更好地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以及《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规、条例及规章,结合我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花溪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意见》中规定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一)各级发改、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区属各部门、各乡(镇)通过各种渠道争取、资金投入归财政监督管理的项目;
(三)区政府平台公司投资或通过其他资金渠道争取并纳入区级债务管理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
(四)依据有关规定需由财政性资金投资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核准事项、招标投标活动过程、项目合同履约情况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花溪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区监委主要领导和区政府各分管领导担任,区政府办、区监委、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住建局、区交通局、区水利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发改局,实行联络制办公。
第五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搞好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区监委主要负责对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职情况和廉洁从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区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负责对项目招投标的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和审计监督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区住建局、交通局、水利局、商务局、卫计局、国土分局、生态局、农业局等负责本行业领域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下列情况的纳入招标范围: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项目;
5、使用其他政府性投资的项目。
(二)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不属于上述第六条(三)、(四)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四章 招标规模
第八条 满足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项目,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勘察、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收集完成,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
(二)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监理资金已经落实,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还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征地拆迁已经结束,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备、材料的技术性能和相关参数已经确定,所需资料已经落实。
第十条 项目招标方式选择。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除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建设时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五)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区政府同意后由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文批复采用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除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应当采用委托招标。
(一)具有法人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不宜招标项目的管理。上述规模标准限额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除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大中型桥梁工程、水利建设中的小(2)型以上(含小(2)型)水利枢纽工程、大中型引水隧道工程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二)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等涉农项目中需要当地直接受益农民投资、投工、投劳的施工部分;
(三)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四)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资质未降低的;
(五)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自筹资金建设并且自用的建筑工程,该单位的专业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的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向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或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后批复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本着确保质量、节约投资、集体研究、阳光操作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采取直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或采取竞争比选方式确定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等采购,区属相关部门不再参与方式及过程的确定。
第五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委托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业绩、信誉、价格等因素,可以采用比选等竞争性方式,委托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签订代理合同,明确招标代理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招标人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信息发布。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定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一致。招标信息发布之日开始至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项目招标单位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不得以业绩、奖项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与资格审查或者投标。
第十九条 开标、评标、中标的过程监督。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开标、评标、中标应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形建筑交易市场进行;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要参照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机构的规定,组建评标小组,确保开标、评标、中标过程的公平公正和科学合理。
第二十条 中标原则。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如确定排名第一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后,出现公示不合格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时期内未能提交的,招标单位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也可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流标”项目管理。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如出现投标报名单位少于3家或送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少于3家或参加开标的投标单位少于3家或所有投标均被评标小组判定为无效投标的;重新组织招标再次出现“流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工程发包方案,经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加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区监察委员会会同区属相关行业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区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第六章 合同履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招标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加强对合同履行阶段的监管,以确保招标结果的落实。
(一)推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为体现双方诚信合作的原则,建设单位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采取由建设单位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至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退还的压证施工制度,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二)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凡招标文件未明确可以分包的,项目业主不得同意中标单位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更不得强迫中标单位分包。中标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的,视同转包。
(三)严格控制超投资。在合同履约中,严禁擅自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确需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的,建设单位和区发改、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关于超投资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报批。
第七章 投诉与受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区属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管理办法》(2004年6月21日国家七部委令第11号)的规定,设立受理投诉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区属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设定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以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拒绝或限制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三)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四)采用非竞争机制或降低资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过谈判的;
(六)招标人违反规定程序确定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在开标后修改、增加或减少评标实质性条款的;
(七)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人在评标过程中监管不力,致使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造成评标过程泄密或者有失客观公正的;
(八)背离招标文件约定的条款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
(九)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十)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人收受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或有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十一)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以打招呼、批条子等非组织形式影响、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二)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招标投标廉政监督过程中,招标投标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
(一)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拖延或拒绝提供与廉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情况的;
(三)拒绝就廉政监督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未发布执行之前,可按照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发布的招标限额及规定日期执行;同时,在执行过程中,领导小组可根据工作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对意见进行补充完善。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2015年2月15日印发的《花溪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意见》(花府发【2015】3号)。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