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水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与《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水行政处罚前,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等情形,确定应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次,再考虑是否具有本规定明确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况,综合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四)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依法选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事件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确定了裁量档次的,优先适用该标准。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八条 重大、复杂、疑难、罚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方式处理。
对相关水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等方式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是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过程中予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为依据加以引用。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未列明的其他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和《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