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区烟草专卖局向庄安霞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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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区烟草专卖局向庄安霞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8-04 15:52:12 打印 关闭 【字体: 视力保护色:

2026年5月13日,贵阳市花溪区烟草专卖局联合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小孟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进行市场检查,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经开区)陈亮村集贸市场临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庄安霞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后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该摊位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不具备烟草制品经营资质,查获散装烟支(每条200支)28条、烟丝5.22Kg,该批烟草专卖品疑为伪劣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进货凭证。鉴于涉案物品具有可移动、损毁、灭失的属性,且事后难以取证,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将上述烟草专卖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现查明,当事人庄安霞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经开区)陈亮村集贸市场临摊,涉案烟草专卖品是从贵阳市南明区贵钢花鸟集市购买并用于临摊摆卖,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进货凭证,涉案烟草专卖品经调查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鉴定与核价情况:2026年5月27日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检验报告(No:R-YW52260500031),烟丝检验结论为无使用价值100%,经本局核价,烟丝价值430.58元;2026年6月24日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No:R-ZW52260500954),烟支检验结论为伪劣卷烟,经本局核价,烟支价值4995.48元;涉案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合计5426.06元。以上事实,有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与本案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为证。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参照《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黔烟法〔2023〕3号),2026年7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庄安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对下列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予以公开销毁:散装烟支(每条200支)28条、烟丝5.22Kg。同日,我局向当事人庄安霞邮寄送达法律文书,7月27日,因未能联系到当事人,邮件退回我局。现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烟处〔2026〕70号)予以公告送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采取以下法律救济途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烟草专卖局或者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分别为贵阳市烟草专卖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81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申请方式分为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可通过邮寄或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相关信息。2.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驳回申请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法院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龙水路60号),起诉应当提交起诉状及副本,载明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内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花烟处〔2026〕7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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