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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推选管理组织成员的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发布)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 |
花溪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 |
其他类 |
公民民族成分确认和变更初审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发布)(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发布)(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
花溪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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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核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依法应当经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的,应当持审核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审核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推行手续,不符 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 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
花溪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